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自然资规〔2023〕4号”文的变化对比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自然资源部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文件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3〕1号) |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 |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增强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以下简称“自然资规〔2023〕4号文件”)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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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矿业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绿色勘查开采等相关规定。 | (一)1.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四)1.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绿色矿山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
二、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范围应符合自然资规〔2023〕4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与已公告废止或已列入政府关闭矿山的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的,应在矿业权数据清理注销后方可出让、登记探矿权采矿权。 | (十一)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3.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4.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5.已设矿业权已公告废止或已列入政府关闭矿山名单的。 |
三、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包含探明矿种、资源储量估算范围、资源储量情况、勘查程度、申请保留范围等)。其中,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因政策原因需先行申请首次保留的,应按探转采要求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申请保留的,应提交能够说明情况的相关佐证材料。 | (一)7.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8.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保留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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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产业政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等暂不能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探矿权人需继续延长保留期的,经州(市)、县(市、区)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继续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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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公共利益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符合条件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在自然资规〔2023〕4号文件实施前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 | (一)9.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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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不可抗力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矿业权重叠等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勘查区域,可在下一次延续时申请将缩减部分抵扣需按规定扣减的面积,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抵扣;造成探矿权勘查区块分立的,可以申请探矿权分立,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探矿权分立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关规定。
| (一)5.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勘查区域,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抵扣按相关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
七、探矿权转采矿权,矿业权人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含地热、矿泉水、砂石土类矿产)设置采矿权的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 (三)1.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地热、矿泉水、砂石土类矿产设置采矿权的勘查程度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
八、申请人应在勘查许可证范围内,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经评审备案的主矿种、共伴生矿种确定申请的矿区范围和开采矿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依据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和登记机关组织论证形成的矿区范围合理性论证意见确认矿区范围及开采矿种,统一编制申报要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 已设采矿权申请变更开采主矿种或增列开采矿种时,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共伴生矿种确定变更(增列)矿种,且不得变更(增列)为矿产资源规划中禁止或限制开采的矿种。已设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和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目录以外的矿种不得相互变更(增列)。 | (三)2.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口装置、输油(气)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确定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经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新立采矿登记,并参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3.同一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确定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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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采矿权人在已设采矿权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已批准出让或登记的继续办理矿业权出让登记。采矿权人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深部、上部矿业权出让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登记。 | (一)3.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 |
十、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提交与申请范围一致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含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无剩余设计服务年限的,可以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含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确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油气矿产在探采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采矿权人在申请延续登记前应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四)5.采矿权延续后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有效期应当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次日。 |
十一、在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准入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的前提下,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确定证载生产规模。在采矿许可证上标注:“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是拟建设规模,矿山实际生产建设规模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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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含以协议出让方式新立、扩大勘查开采范围、变更或增列勘查开采矿种等)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采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符合勘查开采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人民法院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经矿业权出让登记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资源整合的转让变更不受5年限制。 | (二)1.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符合勘查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五)3.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采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符合开采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
十三、因不可抗力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矿业权重叠等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缩小勘查开采范围的,矿业权人应按缩小变更后的勘查开采范围(由州、市在联勘联审和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意见中审查确认)统一编制申报要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退出重叠范围后的矿业权加强监管,确保依法勘查开采,退出到位。 矿业权人原则上应按上述要求备齐资料要件申请缩减矿区范围和延续登记。因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影响矿山生产建设或建设项目压覆、整改事项等需要,经采矿权人申请,由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并明确剔除的重叠区内已退出采矿活动且拟缩小变更后矿区范围不涉及开拓工程、法定义务履行等事项后,可依据原矿区范围经评审备案的最近一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缩小矿区范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等资料,申请办理采矿权缩减矿区范围变更和延续手续,给予2年有效期的采矿许可证,并在采矿许可证上注明“变更范围涉及资源储量变化的,应在有效期内按证载范围编制资源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资料并经评审(备案)后申请采矿权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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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人民法院将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人民法院决定继续执行的,可由受让人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及转让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 (二)5.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五)8.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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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登记机关应按注销权限清理过期矿业权。在矿业权公告注销同时,对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及使用费的,应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移交需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矿山清册及欠缴费源信息,并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在矿业权公告注销后,对仍未履行生态修复、地质资料汇交等法定义务的,原矿业权人应继续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 (十八)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有效期届满前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公告注销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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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在勘查开采前,矿业权人应具备环保、林业、用地、水利、安全等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勘查开采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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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探矿权延续、保留及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时,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的,其有效期始于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次日,并在许可证上注明“本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xx年x月x日(批准之日)至xx年x月x日(原证有效期截止日)继续有效”;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应以批准之日为有效期起始日。 | (一)6.探矿权延续、保留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次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探矿权过期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登记之日。 |
十八、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申请人向原证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当与原证一致,并注明“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补发时间为xx年x月x日”。申请遗失补办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不再补发遗失的许可证,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延续,以遗失补办资料代替原许可证作为要件,遗失补办与延续登记一并办理。 | (十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当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办时间。 |
十九、采矿权抵押属市场行为,由抵押双方自行协商并承担抵押风险。采矿权抵押在国有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信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抵押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在门户网站将抵押备案信息进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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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属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权限的矿种,执行自然资规〔2023〕4号文件规定的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外,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应按联勘联审和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规定出具意见,并按自然资源部审核意见范本出具核查意见。向自然资源部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事项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核查意见超过6个月的,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重新开展过期原因审查(探矿权采矿权已过有效期的)、联勘联审和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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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可通过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服务窗口或云南政务服务网(https://zwfw.yn.gov.cn)提交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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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炭转型升级办理采矿权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32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支持矿山企业转型升级工作涉及采矿权延续变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6〕20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矿〔2016〕72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煤矿山转型升级中涉及办理采矿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6〕18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改〈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通知》(云国土资厅〔2018〕-49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文件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59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文件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60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